刑法总论之教学案例精解基于最高院刑事案例的(2)
三、犯罪主体
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主体的必要要素,是指刑法中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如果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其实施的行为就不成立犯罪,故法定年龄也称之为犯罪年龄,这是任何案件都必须审查清楚的问题。
案例:被告人乔某诈骗案[3]
——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
2007年8月至10月间,山西的乔某(被告人)通过代卖手机为借口共骗得140台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元。本案中的乔某行为明显构成了诈骗罪,也没有争议,但是乔某犯罪时的真实年龄存在瑕疵,有一定的争议:
第一、乔某的小学学生学籍卡显示他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入学日期是1996年9月1日;
第二、乔某的初中学生学籍卡却证实他出生于1989年10月18日;
第三、乔某所在村的村委会证实乔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
第四、乔某的户籍证明乔某是出生于1989年9月19日;
第五、乔某所在地区派出所出具乔某户籍变更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乔某出生于1989年9月19日。乔某2005年11月4日有过变更记录,其原名乔小某,出生日期为1989年12月11日,后姓名变更为乔某,出生日期变更为1989年9月19日,没有建立详细变更档案,没有注明变更原因;
第六、乔某的母亲张某证言陈述,儿子的曾用名是乔小某,阳历1989年12月11日出生。由于爷爷的改名建议在2005年改名为乔某,不过不知道什么原因改名时派出所把乔某的出生日期也更改了,错登为1989年9月19日。后来发现错了,但是一直没有纠正过来。
面对上述多种证明材料时,在认定被告人年龄时一般可以遵循如下原则:
1.公文书证优先:与年龄相关的公文书证,一般包括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学校的学籍信息等。这类书证由于是经过机关、事业单位依职权制作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2.证人证言:具有易变性特征,而且是形成于案发之后,证明力有限。
3.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过前提是在想尽一切办法之后还是没法确定年龄的情况下才能采用最高院规定的刑法解释中的年龄推定原则,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本案乔某的出生涉及三个日期:1989年12月11日、1989年9月19日和1989年10月18日。根据上述认定原则,本案关于乔某年龄的言词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为此本应以户籍登记日期为准,可是本案中的户籍登记却存在重大瑕疵。在公文书证中,乔某中小学的入学登记卡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也不一致,故还是不能直接以此确定乔某的出生日期。最后二审法院在穷尽各种调查手段后还是无法准确判断乔某的出生日期,因此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是恰当的。
四、正当防卫
在自家院内搜寻罪犯时发生打斗致人死亡的,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只要被害人感受到其所面临的危险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即使不法侵害人的行为尚未着手,被害人也可以将防卫时间予以适当提前,当不法侵害人进入侵害现场或者直接面临被害人时,被害人即可实施防卫行为。例如,为了杀人而进入他人住宅的,在不法侵害人开始侵入他人住宅时,就可以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正当防卫。
案例: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案[4]
——在自家院内搜寻藏匿的不法侵害人时发生打斗,致人死亡的,构成正当防卫
李某(被告人)是辽宁省抚顺市城区某乡某村村民。2011年8月26日4点左右,李某两口子在家睡觉,半夜院内自己家狗不停叫,其妻刘氏被吵醒后起床来到宅院,看见被害人刘某拿着一把持尖刀对着院门刺,还大声喊要“劫道”。李某闻声也赶过来,看到这个情况之后马上到院子里找到一根铁管,然后打电话叫村治保主任等人过来帮忙。不久刘某从墙上翻过来跳进院里,并走到李某家的厨房外,厨房纱窗被刘某用尖刀割开,刘氏发现后大叫,刘某逃进院内的玉米地。李某拿着铁管来到玉米地,在玉米地里寻找刘某时与持尖刀的刘某相遇,两人发生打斗。李某用铁管打中了刘某的头,刘某应声倒地。后来刘某被送医院救治,因颅脑损伤在第二天死亡。
本案中,被害人刘某凌晨持刺刀砍击被告人家大门,后翻墙进入李家院内划割厨房纱窗,其行为严重威胁李某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属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刘某划割纱窗被李某妻子发现后躲入院内的玉米地,虽然未继续行凶,但其躲避的目的是准备逃离现场还是伺机行凶,无法判断。同时,刘某患有精神病,案发时处于精神异常状态,攻击他人的可能性较大。由于该玉米地与李家住房在同一个院落内,刘某躲在玉米地后的不法侵害,威胁的紧迫性、威胁的严重性尽管已经有所缓和,但对李家人仍然具有现实威胁,应认定为不法侵害并未结束。面对躲在自家院内玉米地里的持刀男子,由于不能确定其是否再次实施侵害,李某有权利保护自身家人的安全,其进玉米地搜寻持刀人的目的是排除现实危险,携带铁管防身也是人之常情,即使其认识到可能与对方发生打斗,对对方造成伤害,也不影响其目的的正当性。虽然多名村民到场后李家人的安全己有保证,李某可以选择等待警察到场处置,但这只是一种处理方式,其在警察到来之前自行搜捕不法侵害人,也是一种合理合法的方式。对此,《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因此,我们不能将李某在自家院内搜捕潜在侵害人的行为认定为意图加害他人的行为,否则就是对公民自行抓捕、扭送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不当限制,与刑法鼓励、提倡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李某在遭到刘某持刀攻击的情况下持铁管还击并将刘某打倒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无过当防卫的构成要件,系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文章来源:《钢铁研究学报》 网址: http://www.gtyjxbzz.cn/qikandaodu/2021/0616/5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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